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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远刑事律师:本案当事人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吗?

  案情简介:

  被告人田某分别对幼女方某(8岁)、朱某(7岁)实施奸淫。案发后,发现被鉴定人田某曾因从7楼坠下后昏迷,此后反应迟钝。目前精神检查未发现精神病症状,但情感反应幼稚,自知力缺乏,其受只能障碍的影响,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。鉴定结论为限定责任能力。

  案件分歧:

  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,有两种不同意见:

  一种意见认为,本案被告人应当适用第18条第3款的规定。田某虽不是医学上所说的精神病,但其因脑外伤原因造成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,因此主观恶性和应受谴责性较小,符合限定责任能力的实质条件,如果不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,则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。应从法律上确认其为限定责任能力。

  另一种观点认为,不能予以从轻、减轻处罚。因为第3款“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”实际上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,一是从行为能力看其辨认、控制能力削弱,二是从对象范围上看限定为精神病人,不能做扩大解释。本案被告人是因脑外伤引起的智能障碍,不属于刑法条文中所说的“精神病人”,不能适用第18条第3款的规定。

  清远刑事律师评析

  实际上,第一种意见从广义上理解“精神病人”,这包括三类心理上或精神——行为方面的异常情况:

  1、精神病。

  2、轻性精神障碍。

  3、精神发育不全。

  这三种精神疾病虽然在发病原因、程度上有所不同,但都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,应该通过法定鉴定程序确定其相应的责任能力,而第二种意见则从狭义上理解精神病,认为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仅指上述三类中的第一种,即最严重的精神疾病或障碍。

  笔者认为狭义理解更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。理由是:

  1、刑法应严格解释,不得随意作扩大理解,否则,就会违反立法精神。

  2、将精神病的概念泛化,就会使一些轻性精神障碍、轻度智力缺陷的人犯罪后难以受到有效的制裁,据1982年我国部分地区的调查资料反映,我国精神病患病率为3.33%,而轻性精神障碍病人的总数则为上述精神病的8—10倍,这是一个相当庞大的数字,如果标准把握过宽,将背离刑法的根本目的。

  因此,本案被告人田某不能适用刑法第18条第3款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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